一、公司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1.公司概念
公司是指其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公司的特征
作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其特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公司都是法人。
第二,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第三,公司是社团性企业。公司组织上的社团性,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它必须有两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构成,所以说这就是一个社团,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一个社团。那么股份有限公司,它是由五人以上的股东构成,没有上限的限制,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由多数股东组成,所以说社团性的特征,体现的还是很明显的,主要从人数上来体现的,就是多数人组成。但例外的是国有独资公司,还有一些涉外的公司比如说外商投资企业,那么一个外商可以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的只限于外商,所谓外商既包括外国人,也包括港澳台的同胞和海外华侨,但是除了这些人外,大陆的自然人,不能设立一人公司,而只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3.公司的分类
公司的分类就是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公司进行的划分。
第一,按照公司股东的责任不同将公司划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按照公司的开放程度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第三,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分类,就是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
第四,按照公司的隶属关系划分,将公司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第五,按照公司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划分,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第六,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划分可以把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跨国公司严格讲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一个政治经济学的概念。因为任何国家和任何国际组织都没有专门的跨国公司的立法,跨国公司只是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跨国经营,它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意义。
二、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而且只能有一个名称。公司的名称不能违反法律关于企业名称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必须由四部分构成。以“北京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名称为例,它即由四个部分构成:“北京”是公司所在行政区划,“宏达”是公司的商号,“房地产开发”是公司的经营性质及业务范围,“有限责任”是公司的责任形式。法律所禁止所限制的部分是商号,这一部分不能有损于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使用外国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名称,不能使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名称,不能以汉语拼音字母作为公司的名称,等等;公司名称冠以“国际”、“中国”、“国家”等字样的必须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必须有两个以上分公司的公司才能叫“总公司”。
公司对其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依法享有专用权。
公司名称在公司设立前必须预先核准登记,然后开始设立过程。
(二)公司的住所
公司住所是公司经营居住的场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一般在公司登记地。
(三)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首先看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什么不同呢,这个我们都知道,法人的权利能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司的权利能力,也是自公司诞生之日起即享有,到公司终止之日而丧失。即它的权利能力及于它的存续其间,这里讲的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限制上。
第一,性质限制。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力能力,公司不享有,也就是说,自然人享有的肖像权、婚姻权、还有生命健康权,这些权利能力公司不享有。其余的如财产权,知识产权等,自然人享有,公司也享有。
第二,法律上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转投资的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和公司投资,但是公司不能向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也就是说,不允许公司因投资而成为其它企业的无限责任的股东。也就是公司的投资对象只限于法人企业,首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一限制即投资额的限制,就是说,公司累计的投资额不能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公司的净资产是公司的全部资产减去公司的负债所得的余额。就是说公司可以一次次的投资,但是累计起来,这些投资加在一起不能超过其净资产的50%。那这就是为了避免公司通过投资把它的资产全都转移出去,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公司。如果成为空壳公司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公司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资本的不受此限。这是指被投资公司用自己的利润增加资本形成投资者的投资额,即形成投资者的被动投资,这一部分相加之和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仍未合法。二是经营范围的限制。也就是公司对其超范围经营部分不享有权利能力。这里的经营范围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或者必须经特别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经营的,都属于超范围经营,对此,公司总部享有权利能力。
其次是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是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自诞生之日起即享有行为能力,就是说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消亡的。公司行为的实现方式和自然人不同,因为公司它是一个社团,它自己不能表达意思,是通过它的意思机关,就是它的权力机关和它的执行机关以及它的监督机关,具体地说就是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公司与相关企业的区别
(五)公司的资本
公司的资本是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而聚集起来的为公司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定数量的财产。资本分为注册资本、发行资本、认购资本、实缴资本、催缴资本等。
资本三原则: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众、公司、股东、债权人各方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资本都规定了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资本三原则贯穿于我国公司法的始终。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资本的总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必须全部实现。具体的实现方式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制度,这种制度分别为:第一,法定资本制,该项制度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一次性全部实现,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第二,授权资本制,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这项制度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只需满足章程规定资本的一定比例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则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随时募集。第三,折中资本制要求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只实现一定的比例,公司即可成立,但是它规定第一次最低要达到的比例数或资本额数,其余部分在公司设立后由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筹集,同时规定最后一期资本筹集的最长时间,如果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筹集完毕,公司可能面临解散。在我国不同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制度,对大陆的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一律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中外合资的公司实现授权资本制,对外商独资的实行折中资本制。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它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必须保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这一原则的是针对资本的虚空而设计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是也是为了保证公司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一原则的内容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非常具体、明确,如出资人出资后的验资制度,不得抽资撤股的制度,出资不足补偿的连带责任制度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发行股份的制度以及公积金制度、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经章程确定以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经营的生命力和发展前途以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不论资本增加或减少,法律都规定的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对增资的限制稍宽一些,这一原则主要是限制减资。
(六)股份
1.股份的概念
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基本的、均等的、最小的构成单位。这一概念体现了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对公司而言,股份是以货币价值量计算的、均等的资本单位,也就是说同一公司同种类的股份每股的金额必须相等。第二,对股东而言,股份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力的总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三,股份是以股票作为具体的表现形式。
2.股份的分类
第一,按股东享有权利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将股份分为普通股、优先股、互配股。普通股是指全体股东在不具有特别股的情况下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普通股的股东在股东会上都享有表决权,但他分配股利和分配剩余财产时不享有任何特别的权利,在公司里普通股居多数。优先股是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某种优先权的股份,主要体现在分配股利和分配剩余财产优先于普通股。后配股是指最后享受利润分配的股份,它的发行情况有3种,发起人认购、对认股人的奖励和对发起人和对职工的奖励。
第二,记名股和无记名股。这是以在股票上是否记录股东的名称或姓名为标准划分的。凡是在股票票面上记载股东姓名和名称的就是记名股,反之就是无记名股。记名股要在公司建立股东名册,其转让时必须以背书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同时要变更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的转让以交付股票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面额股和无面额股。这是以股票票面是否有具体的金额表示为标准划分的。面额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标明一定金额的股份,同种类的面额股其金额必须一律相同,发行价格、发行条件也应当相同。无面额股是指股票不标明金额,而只标明每股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又称比例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允许发行面额股,不允许发行无面额股。
第四,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这是按股东在股东会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划分的。
第五,A股、B股、H股、N股、S股。这是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或发行地的不同而划分的。A股是面向中国大陆的投资者发行的股份,B股是面向外国投资者、港、澳、台投资者、海外华侨发行的以外币购买的人民币特种股票,H股是在香港发行的,N股是在纽约证券市场发行的,S股是在新加坡证券市场发行。
(七)公司债券
1.公司债券的概念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从公司角度讲,发行公司债券是公司集资的一种形式,从债券持有人角度讲,购买公司债券是一种投资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资格发行债券的主体只有三种,即国有独资公司、2个以上国有企业或2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债券的分类
第一,按债券是否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为标准,公司债券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第二,担保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公司债券。这是以公司是否为债券的还本付息提供担保为标准来划分的。
第三,可转换公司债券与非转换公司债券。这是以公司债券能否转换为公司股票为标准划分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能够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债券,此类债券在票面上应当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字样,持券人享有是否将债券换发成股票的选择权,根据公司法规定,有资格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体只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不能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债券。
3.公司债券的发行
(1)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得具备下述条件: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第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第三,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第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不能用于弥补亏损及其他非生产性支出,而应当符合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第五,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国务院对公司债券的利率水平有规定的必须依其规定。
(2)发行公司债券的程序
由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发布公告,发行募集。
(八)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这里只介绍一下公司的收益分配制度。
公司经营所得的利润依法规定首先交纳所得税,纳税后形成税后利润,税后利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分配顺序如下:(1)如果上一年度有亏损,首先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3)提取任意公积金;(4)对股东分配股利。
1.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是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和弥补亏损在其注册资本之外保留的一定数量的储备金。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比例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以及非营业所得部分构成的,它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是按公司法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10%部分积累而成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提取额达公司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资本公积金是公司非营业所得的收益构成的,它的来源包括公司已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款、公司资产重估的增值部分、接受捐献和赠与、处置公司资产所提的收入。任意公积金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而提取的。
法定公积金的用途:
第一,用于弥补亏损。
第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没有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公积金的数额较大,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用公积金来充实公司的资本,并将相应的股权按比例或其他方式分配到股东名下,这是对股东来说无需自己再出资而增加了其股份数,以公积金增加资本后的留存额不能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三,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公司可以用公积金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
任意公积金的用途法律未做规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使用。
2.公益金制度
公益金是依法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公司职工集体福利的基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提取比例是税后利润的5%至10%。
3.股利分配
股利分配必须坚持“无盈不分”的原则,即没有盈利不得分配股利,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分配时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
(九)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条明确的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是以公司形式设立的,那么应当适用公司法,但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法同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准。
三、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起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特点:
第一,股东有最高人数的限制,也有最低人数的限制。最高是50人,最低是两人。
第二,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设立手续和机构设置较为简单。主要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不设立;可以设立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立。如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设一至二名监事即可。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其封闭性主要表现在:它不向社会发行股份来募集资本;无需向社会公布其财务会计资料;无需公开其经营状况。
第五,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兼资合性公司。《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必须具备严格条件,这体现了其人合性;同时,法律又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其资本额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这体现了其资合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公司设立的条件
(1)公司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即2人以上,50人以下。也就是公司股东最低不能低于2人,最高不能高于50人,但是如果外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有一个股东。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依公司性质的不同,其最低落资本限额最低为50万、30万、10万,如果是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或民族自治地区,其注册资本额可以减半。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是确定的,所以公司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
(4)要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都必须有名称,没有名称既不能取得注册登记,也不能正常开展经营,名称是公司登记的必备要件。另外,必须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下面还要设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经营机构。如果公司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执行董事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监事。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任命公司者得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同时要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各种条件,否则就是皮包公司。
(6)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一些特殊公司,如投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营特殊产品、进行特定行业的公司,如果必须取得经营许可的,以及注册资本有更高要求的,还必须等办理批准手续,并具备更高的资本额。
2.设立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但必须得注意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问题。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
1.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公司要向股东开具出资证明,公司开具的证明即称为出资证明书,它是股东据以享受股东权利的凭证,也是取得收益的凭证,但是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不同,它不是有价证券,它不能买卖,它只是一种证据证券,或称证权证券。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股东出资转让有下列几个关键的要求:
(1)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不受限制,但是要注意一点,不能因出资的转让而最后只剩一名股东,否则即不符合公司设立及存在的条件
(2)股东同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即有义务受让,如果不受让,即视为同意。
(3)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是股东的一种优先权,但这种优先权是附条件的,即受让的条件不能高于也不能低于第三人受让条件,否则优先权即无从谈起。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但他是非常设机构,它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它只负责重大的生产经营决策。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分为三种,第一种为首次股东会,它是在公司成立后第一次召开的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第二种为定期股东会,定期股东会为第会计年度定期召开的股东会,具体什么时候召开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三种为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在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时召开。首先,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其次,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提议,再其次,监事提议。这里如果股东提议,强调的不是人数,而是表决权数,如果是董事提议,强调的是人数,如果是监事提议,既没有人数不清要求,也就是说,有一个监事提议,就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即股东会通过决议的条件。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如果是普通决议,其通过条件由公司章程规定,其可以规定为半数以上,过半数,简单多数,法律不做限制。如果是特别决议,即关于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增减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股东会通过决议,都是按表决权计算票数,决不会按人数计算票数。
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2.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3至13名的董事组成。董事分为2种,一种是股东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一种是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股东和职工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法律对他们的资格都有明确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其产生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有关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各种方案,提交股东会表决,董事会没有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之分,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即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因特殊原因董事长不能召集主持的,可以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董事会通过决议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规模小、人数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地位在上面已提过。
董事会下设经理,公司经理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它虽然都是由自然人出任,但经理是公司的一级机构,他隶属于董事会,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并解聘的。关于经理的职权,见法律条文的规定。
3.监事会
监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它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他职责是监督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监事会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监事也分为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其产生方式和董事的产生方式相同。监事每届任期为三年,具体职责见公司法的规定。
4.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
首先董事、监事、经理必须是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人。除此之外,法律对其任职资格做出很多限制性规定。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出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第二,有经济犯罪前科,如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超过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超过5年的,不能担任此类职务。第三,对企业、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自破产清算终结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能担任此类职务;第四,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满三年,不能担任此类职务;第五,负有个人较大数额的债务,到期未偿还,不能出任董事、监事、经理。第六,国家公务员不能出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
5.董事、监事、经理共有的义务
首先是忠实的义务,包括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职务谋取私利,不能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也不能侵占公司的财产;其次是保密的义务,除法律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漏公司的经营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三,赔偿义务,因违法或违反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6.董事和经理特有的义务
首先禁止非法借贷的义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的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次,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三,竞业禁止的义务,即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未经股东会同意,或章程规定,不得与本公司签定合同或进行交易。
(五)公司资本的增加或减少
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其注册资本。如果必须增减资本,必须依据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对增加资本,法律限制的并不严格,但是如果减少注册资本,法律要求必须自股东会做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同时,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即转化
有限责任公司条件具备时,可以依法改组成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改组成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详细内容见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部分。
(七)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由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在公司制改革过程中不易过多采用这种形式。只有那些非竞争性质的经营特殊产品、属于特定行业的才可以采用这种公司形式。如造币公司、烟草公司、军工企业等。
国有独资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没有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因为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第二,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第三,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产生的方式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数由3至9名董事组成,董事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的,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是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指定的,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在这里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一般公司的董事会比照一下就会发现,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有任期,每届为3年,董事会任期届满,不论董事任期多长,都要一齐更换,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没有任期,它是连续的,但是它的董事有任期,董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
国有独资公司从1999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起开始设监事会,是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委派的监事组成的,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每届任期为3年,在此之前,国有独资公司是不设监事会的,是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设立
1.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非常严格,同时在我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发起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最低为5人,同时过半数的发起人必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所以关于发起人的国籍没有限制,发起人是承办公司设立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果是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是法人,必须得指派一名自然人作为代表人,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而确立的,所以他们是一种合伙性质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同时要负返还认股人的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如果因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第三,股份发行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对股份发行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必须遵守。
第四,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这和有限责任公司不一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无法确定,所以不可能有全体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因此只能由发起人制定章程,在创立大会通过。
其余条件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基本相同。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在我国只有两种:第一,发起设立,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即是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因此而设立的公司即是发起设立,发起设立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方式基本相同,它无需向社会募集股份,是一种简单的设立方式,它的基本程序是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股份并缴纳股款,选举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第二,设立方式即为募集设立,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人依法认购一定比例的股份,其余部分向社会发行而设立公司,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依法不能低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35%,上限没有限制,但不能达到100%。如果欲成为上市公司,向社会发行的部分不能低于法定的比例。募集设立的程序为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缴纳股款,向社会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批准以后由发起人制作招股说明书,和证券机构签订股票承销协议,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制作认股书,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自股款缴足之日起的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成立前的设立过程中由认股人参加的一个议事机构,其开会条件必须由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其做出决议的条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创立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遇不可抗力,可决定公司不设立。创立大会召开之日起的30日内,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决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公司成立之日。公司成立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3.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性质、地位相同。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2个月内必须召开,第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第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1/3时;第三,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第四,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会议召开前30日向记名股股东发出通知,并于开会前4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以告知不记名股股东,不记名股股东参加股东会必须于开会前5日至大会闭会期间将所持的股票交存于公司,以防止开会期间因股份转让导致股东名册的变更,这样有利于股东正确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做出一般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做出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董事会,这一点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董事会由5至19名董事组成。董事会的性质、地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相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其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的任期每届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董事会必须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才让开会,其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如一个董事会有10名董事,那么有5人出席即可以开会,但是这个董事会是不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因为作出决议至少得有6名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证明作出决议时曾表示过异议并有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下设经理,其产生方式是由董事会聘任并解聘。
(3)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1.股份发行
股份发行包括设立时的股份发行和设立后的股份发行,设立时的股份发行这里不再阐述,在此主要介绍一下新股的发行,即公司设立以后任何一次针对上一次而发行的股份,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第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这个条件的目的在于避免股份的重叠发行;第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第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即没有做过假帐,没有做过虚假的信息披露;第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2.股份发行的价格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高于股票票面金额,也可以等于股票票面金额,但不能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也就是说,可以溢价发行,也可以平价发行,但不能折价发行。
3.新股发行的程序
由董事会做出新股发行方案,由股东会决议通过,然后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再向社会公开募股,具体募股程序与公司设立时发行公司股份程序相同。
4.股份的转让
股份的转让是指股票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转移的法律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相伴生的,股份转让是股份与生俱来的天性,因此股份转让是以自由为原则,但是任何自由都没有绝对的。法律对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包括:第一,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能进行场外交易;第二,记名股的转让必须采取背书的方式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否则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在此基础上还要变更股东名册;第三,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以避免发起人股东借对公司内幕信息的了解而实施操纵、投机行为;第四,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在任职期内不能转让,同样是避免操纵股票市场和进行投机,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五,国有股的转让依特别规定进行,但目前我国国有股仍不能进行交易。
六、上市公司
1.概念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股票经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就是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其设立后没有向社会发行过新股,那么它永远不能成为上市公司,所以说,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有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第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股本总额等于股票票面金额与发行股份数的乘积,所以不是说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成为上市公司;第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但是,我国公司法对国有企业改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一个特殊规定,在没有改组成公司之前,国有企业存续的期间可以连续计算在三年之内;第四,持有股票面值达1000元以上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这是对股权结构的特殊要求,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也就是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能低于35%,也不能高于75%,否则即不可能成为上市公司。但是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向社会发行的部分为15%以上;第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第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条件是公司上市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2.股票上市的程序
公司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地点供公众查阅。
3.对上市公司的监督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其上市,第一,股本总额、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也就是说股本总额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持有股票面值达1000元以上的股东少于1000人;第二,若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假记载,即违反信息披露的规定;第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第四,公司最近三年内连续亏损。
出现第二、第三所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后果严重或者有第一、第四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公司解散、关闭或破产,当然终止其股票上市。
七、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是指依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籍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领取中国公司登记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机构,外国公司必须指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管理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同时要拨付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经营资金所需的最低限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标明其所属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同时要将其公司章程置备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内。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其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它不同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而外商投资企业它肯定是中国的法人,因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它没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的公司承担。
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合伙企业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企业,这一点和公司不同,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基础而设立的,所以合伙企业是典型的契约型企业。
第二,合伙企业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出资是每个合伙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出资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如果合伙人没有特别约定,那么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当然经营者。
第三,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和公司的股东明显不同,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合伙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提清偿责任,而且这种清偿责任是无限的,同时,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责任,因此其责任是连带的。
(二)合伙企业的分类
(略)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依法必须由两人以上并且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必须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人只有下限的要求,而没有上限的要求,无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有何约定,但是各合伙人对外都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条的规定,合伙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只能是自然人,同时不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经营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也不能成为合伙人。
2.必须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关于设立合伙企业和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3.有合伙人实际交付的出资,合伙人必须向合伙企业实际交付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这和公司股东出资不同,合伙人可以以著作权、劳务及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而公司的股东却不能以这几种方式向公司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略有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既可以有名称,也可以没有名称,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名称,这是它取得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即法律禁止适用的名称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名称,同时,合伙企业的名称不能有“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
5.有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合伙企业的财产概念和范围
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所以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包括以下两部分:
1.合伙人的出资部分
它包括合伙人按照法定的出资方式出资而形成的财产,对这一部分财产,它的性质如果是以所有权出资,那么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如果是以使用权出资,那么归全体合伙人共用。
2.合伙企业的积累部分
它包括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切经营所得。它既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使用权,如果取得的是所有权,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如果取得的是使用权,归全体合伙人共用。所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共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合伙人退伙或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不能主张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后,各合伙人即享有出资份额,但出资份额只是一个抽象概念,它不表明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享有多少具体的数额而只表明合伙人依此所享有的分配收益的比例及分担风险和亏损的比例。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共用,所以全体合伙人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精神,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为原则,在这个原则基础上,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法律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形式: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所谓一致同意即其他合伙人的一票否决制,有一个合伙人不同意即不能转让,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授让的权利。如果经一致同意有新的授让人授让了原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即发生入伙的法律后果,因此,要修改合伙协议。
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但不能因财产份额的转让而只剩一个合伙人。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需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或者按退伙处理,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合伙企业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四、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为原则,在这个原则基础上选择哪种执行方式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具体包括以下四种: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这种执行方式适合于合伙人较少的企业。
2.由1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委托一名合伙人负责全部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3.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即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数名合伙人,没有分工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4.由数名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委托数名合伙人有分工的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即所取得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其亏损或其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五、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为前提,事务的决定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一些关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这些决定包括以下: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合伙企业其他事务的决定可以采取共同决定、绝对多数决定、少数服从多数决定、简单多数决定等方式。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是以合伙人人数计算票数,每一合伙人不论其出资额多少,在一次决定中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六、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每个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它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在的合伙企业有竞争的业务,协议没有约定或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同其所在的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七、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除法律规定外,合伙人的任何内部约定都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其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依法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来偿还,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企业未偿还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首先是无限责任,它是指合伙人应以向合伙企业出资的财产之外的其他个人的全部财产来偿还,如果合伙人是以其家庭财产对合伙企业出资的,应以其家庭的全部财产来偿还。之所以承担无限责任,是因为合伙企业法既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资本的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公共积累,所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可能都被合伙人分配干净。因此,如果只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利,所以要承担无限责任。其次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即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也是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各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八、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个合伙企业接受一个新的合伙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因在于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性企业,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合伙企业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所以,接纳新的合伙人是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同时,入伙人必须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就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协议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入伙的法律后果: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论入伙人与原合伙人就此问题是否有其他约定,那么其约定都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只有在入伙人履行偿债的义务后才能按照与原合伙人的约定去处理他们内部的关系。
(二)退伙
1.退伙类型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并使其合伙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协议退伙
协议退伙是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或按合伙协议的约定退伙的行为。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经营期限,那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第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第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协议退伙自退伙事由出现或协议达成之日起生效。
(2)声明退伙
声明退伙是指基于退伙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退伙。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出现下述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第一,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第二,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规定的义务。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只要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合伙人可以申明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便其他合伙人提前就有关事宜做出安排。声明退伙自合伙人提出退伙声明之日起生效。
(3)法定退伙
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退伙。法定退伙的情形包括:第一,公民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第二,公民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合伙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因为在这中情况下合伙人无法履行无限连带责任;第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这种情况出现即可视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没有因出资而形成的财产份额。法定退伙在法定事由成就时即发生退伙的效力。
(4)除名
除名是指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将某一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除名的事由包括: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第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如违反竞业禁止;第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务。除名以被除名合伙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生效
2.退伙的效力
退伙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
(2)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但退伙导致合伙企业只剩一名合伙人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3)不论退伙人退伙时是否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份额,退伙后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履行了无限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基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合伙企业消灭的法律行为,其解散事由包括:
(1)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再继续经营;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如低于两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目的已经实现中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上述事由只要具备其一,合伙企业即应解散。
2.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的清算是指合伙企业解散后,对其债权债务及未了结的事务进行清理、核算、偿还债务、退还出资的法律行为。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依法确定清算。清算人应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不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自企业解散之日起15日内指定一中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清算人的职责包括:清理合伙企业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从事诉讼活动。
清偿债务的顺序为: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支付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支付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退还合伙人的出资。按上列顺序清偿完毕后,清算人持清算报告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但是在五年内债权人不提出偿债要求的,合伙人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住所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是: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其设立程序为:首先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其次必须由合法的申请人即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委托代理人必须有投资人出具的委托书和代理人本身的合法证明。
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和住所,企业名称应当与本企业的责任形式和从事的营业相符合;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企业登记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应当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以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企业的成立之日;不予登记的,应当给申请人以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和管理模式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必须有合法身份,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来源为: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有三种:
自行管理,投资人自己管理;
委托管理,投资人与受托人以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方式,将企业委托受托人管理;
聘用管理,投资人与被聘用人以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方式,聘用他人进入企业实施经营管理。
委托合同和聘用合同必须有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权范围。投资人对受托人和被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受托人和被聘用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
诚信、勤勉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的义务。
四、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和债务的消灭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情形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的清算人为:投资人自行清算、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
清算程序为:自行清算的,投资人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的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的清偿顺序为: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四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国合营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营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的自然人不能与外国合营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设立申请
设立合营企业应由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将申请材料报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正式进行谈判,在此基础上签定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协议、合同和章程是合营企业的重要法律文件,所谓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书面文件。所谓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书面文件。所谓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而订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当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合同规定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不订立合营协议,只订立合同和章程。
2.设立审批和登记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即受托机关)。属于受托机关批准的合营企业有下列两类:
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二是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
不论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还是受托部门批准,一律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合营企业的设立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发给营业执照,合营企业即告成立。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合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不能采用其他的组织形式,合营各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其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
2.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营各方认缴的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特殊情况下需要低于该比例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少于投资总额的,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通过借贷来弥补其差额,因此,投资总额等于注册资本加上企业借款。关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来执行。
三、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基本相同,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但是对于外国合营者,以实物出资和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作出了特殊的要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肯定是中方合营者。
出资期限: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可以规定一次性出资,也可以规定分期出资,如果是一次性出资的,合营各方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缴清,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合营各方个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合营各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出资的,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会同审批机关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批准证书。合营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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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营管理
1.税收管理
合营企业的毛利润按中国税法规定纳税后,提取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剩余的净利润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且可以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以其分得的净利润在中国境内进行再投资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2.外汇及保险管理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3.物资的购买和产品的销售
物资的购买,在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上既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关于产品的销售,合营企业法鼓励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合营企业也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
六、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与解散
1.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期限届满,经合营各方同意延长的,应在距合营期限界满六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解散
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管理局登记可终止合营合同。如因违约而终止,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