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相关行政机关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是监督管理时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经营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经营者、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与社会中介机构——检验认证机构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产品、产品标准、产品质量
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属于这里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也不属于这里的产品。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内,但是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作的技术规定,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依据。产品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它具体是指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上述主体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有强制性要求的,违反了该项要求;(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即违反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用户、消费者约定的义务;(3)产品有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4)产品缺陷造成了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害。
四、产品质量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包括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四个方面。详细内容见法律条文。
五、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两个方面。请见法律条文。
销售者的义务包括进货验收义务、妥善保管义务、正确使用产品标识的义务和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六、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只要产品有缺陷,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只有因销售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销售者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推定为销售者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销售者对损害都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在赔偿后,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追偿权。
七、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例如:消费者甲、乙、丙在同一时间买了同一厂家的同一品牌的微波炉,甲购买后的2年内因质量问题在使用时造成损害,损害发生之日,甲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双方协商不成,甲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同样在购买后2年内因质量问题在使用时造成损害,立即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双方未达成协议,过了3年,乙向法院起诉。丙在购买后第11年使用微波炉,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害,损害发生时立即向法院起诉。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甲、乙、丙谁享用胜诉权?请考生自己来寻找正确答案。
第三章 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国的银行分为三类: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政府机关;政策性银行只有三家,分别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银行不求盈利,只求保本经营。除上述四家银行外,其余银行均为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资金融通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有三部分内容:银行业法、银行业务法和银行监管法。
商业银行在我国的五大类金融机构(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其他金融机构)中是最为重要的,但商业银行法由于是原则性的立法,在整个司法考试中并不是非常重要的。所占的分值并不高,复习应以法条为主。
二、银行业法与银行监管法
1.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设立采用审批制度,经批准设立的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设立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2条作了规定。商业银行实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由于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商品的特殊企业,因此其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商业银行法强调:任何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商业银行均可采用。国有独资的商业银行在内部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3.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办理业务的需要设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有诉讼主体资格。
4.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期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变化,接管有期限的限制,最长不得超过2年。
5.商业银行的终止
主要是因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三、商业银行业务法
1.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我国实行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的分业经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商业银行法第3条列举作了规定。
2.对存款人的保护
银行负有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的规则
商业银行贷款以担保为主,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有关的资产负债比例指标《商业银行法》第39条作了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的范围《商业银行法》第40条作了规定。
4.投资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商业银行可以发放以不动产抵押、以股票质押的贷款,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股票,应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
5.同业拆借业务的规制
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相互借贷,具有救急不救穷的性质。《商业银行法》第46条对同业拆借作了具体规定。
6.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兼职的限制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四章 证券法
一、证券与《证券法》
1.证券
《证券法》中所称证券仅指资本证券,主要是股票和债券。股票作为股权凭证,按投资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按照交易场所及认购与交易人的不同,可以分为A种股票、B种股票和H种股票等。债券作为债权凭证,按照发行人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
《证券法》第2条明确了该法调整证券的范围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不适用证券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证券法》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证券监管制度、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制度、证券发行制度、证券交易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法律责任制度。证券法以公开、公平、公正为最基本原则,其中公开是最重要的。
二、证券监管制度
我国采用政府管理为主、证券业自律为辅的监管体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证券法》在第167条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了履行职责,有权采取调查取证、询问、查阅、复制和查询帐户的措施,但无权采取冻结的措施。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市场主体可以自愿的加入证券业协会,接受行会规则的约束。证券公司依法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在《证券法》第164条作了规定。
三、证券机构
证券机构在证券市场的分工如下:证券交易所为证券的集中交易提供场所与设施,自身不参与证券的交易,也不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代为进行交易。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也有一部分证券公司可以为自身的利益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这样的证券公司还可以接受证券发行公司的委托面向投资者发售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已经达成的交易提供交割服务,并可提供证券的托管及其他服务。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或是资信评估等方面的服务。
1.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只有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公司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要由国务院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总经理,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任免。
证券交易所担负着一线监管的重任,对在交易所内进行的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的交易情况按照要求提出报告;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2.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公司。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上非常重要的主体,证券交易要通过证券公司完成,公司经营的资本要通过证券公司筹集。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的承销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和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也就是说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进入证券的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的经纪业务,即只能进入证券的交易市场。
综合类证券公司是证券法规范的重点。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禁止银行的资金违规进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客户的名义,证券公司也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是损失作出承诺。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具体职能在《证券法》第148条列举作了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是出借他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由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构成。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证券法》在第159条作了列举。强调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对于买卖公司债券及买卖其他股票则不加限制。
四、证券发行制度
1.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依据证券法,股票的发行采用核准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的发行申请进行核准;公司债券的发行采用审批制度,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进行审批。
2.证券发行的条件
股票发行与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都是由公司法规定的,具体见公司法。依据公司法,公司不得直接发售证券,证券的发行均须由综合类证券公司承销。
3.证券发行的价格
股票不得低于面额发行,可以按面额平价发行,也可以超面额溢价发行。股票溢价发行的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4.证券的承销
证券公司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为证券的承销。证券承销分为包销与代销。包销的发行风险由证券公司承担,代销的发行风险由发行人自己承担。证券承销有期限的限制,不得超过90天,具体由发行人与证券公司订立的承销协议约定。证券发行的面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时,应由承销团承销。
五、证券交易制度
证券交易分为证券的场内交易(交易所内的交易)与场外交易,证券的场内与场外交易都是公开的,合法的。但我国目前只允许社会公众股在场内进行交易,社会公众股的场外交易为违法行为。证券法重点对场内交易作了规范,主要内容有:
1.现行交易方式仅限于现货交易,并禁止信用交易。
2.证券的集中竞价应当采用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3.禁止性的交易规定。《证券法》第37条对下述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的股票持有、交易加以禁止: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人员。
4.限制性的交易规定。《证券法》在第39条对为股票发行或上市出具了有关文件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内买卖该种股票加以禁止。若为发行出具了有关文件,则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若为上市出具了有关文件,则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出具的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5.大股东的持股披露义务。依据证券法,持股5%的股东即为大股东,当持有一个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自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同时向交易所报告。
6.短线交易的限制规定。依据《证券法》,持股5%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的限制。
7.证券上市制度。证券获准在交易所交易称为证券的上市。证券上市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股票的上市条件在《公司法》第152条作了规定,公司债券的上市在《证券法》第51条作了规定。公司申请其证券上市必须报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交易所对上市的申请进行核准。证券上市后出现《公司法》第157、158条或者是《证券法》第55、56条规定的情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证券的暂停上市或是终止上市。
8.禁止的交易行为。《证券法》严格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与信息误导、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属于法定的违法行为,一旦出现行为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行为不同于行为本身违法的行为,因此交易的结果不能改变。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的范围,《证券法》第68、69条作了规定,证券欺诈的表现形式《证券法》第73条作了规定。
六、信息披露制度
在证券市场上信息公开对监管者进行监管、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以及公司的治理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信息的公开主要通过以下文件:
1.股票发行时通过招股说明书,增资发行股票还要通过财务会计报告;债券发行时通过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发行股票后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如果改变用途使用,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2.证券上市时,应于上市之前通过上市报告书披露信息。
3.证券上市期间,上市公司负有通过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持续披露信息的义务。关于重大事件的范围证券法在第62条作了规定。
4.上市公司的收购时应通过收购报告书披露收购人的有关情况。
信息披露应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格式进行,信息的披露依法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还应做到及时。信息披露违反法定要求,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对上市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的行为。收购作为一种证券的买卖,与一般的证券交易的不同在投资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控股或是兼并,而不是为了赚取价差。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的收购,可以以两种方式进行: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
要约收构是证券法规范的重点。要约收购是在投资者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以公开发布要约的方式,来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达到控股或兼并目的的行为。要约收购以投资者持股达到30%为实施的前提条件,投资者进行要约收购,必须遵循持股披露规则、股东待遇公平规则。持股披露规则要求投资者要严格按照《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进行操作,即在持股达到5%时,就应停止交易进行报告与公告,此后持股情况每增减5%应继续进行报告与公告。股东待遇公平规则要求投资者必须始终按照相同的条件购买股票,因此要约一经发出,即不得撤回,也不得随意改变要约中事项;在实施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进行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有期限的限制,不得少于30天,不得超过60天。要约收购期间届满,收购应停止。如果收购的结果是持股在50%以上,则收购成功了。如果收购的结果是持股达到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以上,这时该股票应在交易所终止交易;如果收购的结果是持股达到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90%以上,这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协议收购作为合同行为,证券法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过多干预。但出于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法》第89条规定:协议收购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将该收购协议向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为稳定股市,《证券法》第91条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八、法律责任制度
《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如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以外的主体的虚假陈述与信息误导行为等均未规定民事责任。因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规定很少,出于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证券法》在第207条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
第五章 财税法
一、税法
(一)税收与税法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的规定,由政府专门机构向纳税人无常的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税收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税收征管实体法;二是税收征管程序法。
(二)税收征管实体法
税收征管实体法是由一系列的实体税法所构成的,主要的有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体税法尽管内容各不相同,但都是由税法主体、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与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税收优惠等要素构成的。这其中税法主体、税率、征税对象为税法的三大基本要素。税法主体分为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征税主体有三: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纳税主体为所有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率为税法的核心要素,现行税法采用累进税率、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三种形式。征税对象是税种与税种区分的关键所在。
1.增值税法
增值税是以商品流通和劳务服务在各个流转环节的增资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增值税为价外税。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进口货物、提供加工劳务和修理修配劳务。增值税的税率分为三种:其一为基本税率,适用于一般商品和劳务,税率为17%;其二为低税率,适用于人民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必需品,税率为13%;其三为零税率,适用于出口货物。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采用简易方法计算纳税。
2.消费税法
消费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特定消费品,以其流转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具有选择性,限于法定的五大类消费品。消费税征税环节具有单一性,大都在出厂环节征税,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征税。消费税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消费税与增值税是一种递进的关系。
3.营业税法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营业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主要针对劳务征税,但不限于劳务,外加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不动产的销售。营业税采用比例税率。营业税与增值税是一种互补的关系。
4.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是针对内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征税范围为内资企业来自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采用比例税率。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经营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从第二年起的连续5年的税前利润弥补。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其境内外的所得都要征税;而对于外国企业只能就其来自于中国的所得征税。对于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以及虽设有机构但所得与其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按照20%的税率采用预提的方式征税;对于其他主体则按33%的综合负担率征税。其经营亏损的弥补相同于内资企业所得税。
6.个人所得税
这通常是考试的重点税种。个人所得税是针对个人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居民为在一个自然年度中居住满365天的人,居民从境内外取得的所得均应纳税;居民以外的人为非居民,非居民仅就来自中国的所得纳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为个人的下列所得:(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的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项目在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列举作了规定,这与征税范围是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其中稿酬所得要减征30%的税款,劳务报酬一次收入畸高的,要加成征税。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每一项所得应分别计算纳税,不得相加综合纳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个人所得税法在第6条作了规定。
除上述六种税以外,还应注意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的主要内容与特点。如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是书立凭证的行为、领受证照的行为、启用帐簿的行为,采用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购花、自行贴花的缴纳方法;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土地增值税采用超率累进税率。
(三)税收征管程序法
税收征管程序法是有关税收征纳及管理方面的程序性的规范,主要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为征管法)。税收征管法是为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税款制定的一部法律,海关征税不适用该法。税收征收管理包括税务管理、征收管理、税务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1.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税务登记、帐簿与记帐凭证管理、纳税申报。
2.征收管理
征收管理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内容,是考试重点考核的部分。税款征收应以税法为依据,违反税法随意进行减免税、随意开征、停征税款的行为无效。税款征收应按税法确定的期限进行,对于不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要从滞纳税款之日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延期纳税须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税务机关在组织征收税款的过程中,视情况可以采取核定应纳税款、调整应纳税款、税收保全措施(征管法第38条)、税收强制措施(征管法第40条)等具体措施,新的征管法还确立了税收优先的原则(征管法第45条)、赋予了税务机关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征管法第50条)。税务机关多征、少征的税款,或是纳税人少缴纳的税款,可以在3年时间内退补或是追征,特殊情况下追征期可延长到5年,偷税的追征期无限。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时,不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
3.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的范围征管法第54条作了规定,税务检查的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
4.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分为违反税务管理的法律责任与违反征收管理的法律责任。此外征管法在第87条对税务争议的解决作出了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会计法
(一)会计与会计法
会计是以货币为基本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方法,连续、系统、全面的对经济活动进行核算与监督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在当今社会发挥着非常重要的提供信息的作用,会计有两大基本职能:会计核算、会计监督。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都必须依照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个体户不适用会计法。财政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会计核算的规定
会计核算的事项会计法第10条作了规定,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是: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是资料进行核算。会计核算的记帐本位币为人民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也可以以外币为记帐的本位币,但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用人民币编制。会计核算必须用中文,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文或是民族文字。
会计核算必须按程序进行,核算程序是:第一步,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或是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第二步,根据记帐凭证或是原始凭证登记帐簿;第三步,定期的帐帐核对、帐实核对、帐款核对;第四步,根据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五步,将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有关单位或个人。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会计法第20条作了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有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必须由总会计师的签名与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在会计核算中,原始凭证至关重要,会计法第14条对原始凭证的要求作了规定。
(三)会计监督的规定
会计监督分为单位内部的监督、国家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其中重要的是单位内部的监督。
三、审计法
审计是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国有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项目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与效益进行的审查、监督与评价。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实施审计时,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至关重要,因此《审计法》第7、8、9条对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作了特别规定。审计的职责审计法设专章作了规定,也是较为重要的内容,其中《审计法》第21条对定期审计的对象进行了规定。对于审计机关的权限与审计的程序也应有所了解。
第六章 劳动法
一、劳动法的基本内容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劳动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其他社会关系如社会保险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劳动法》的内容主要有:劳动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基准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此之外,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二、劳动就业促进法
促进就业是国家为了实现充分就业的目的,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所采取的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的各种措施的总称。促进就业的措施劳动法第10、11条作了规定。
劳动就业的原则是:(1)双向选择的原则;(2)平等就业的原则;(3)竞争就业的原则;(4)照顾特殊群体就业的原则;(5)限制未成年人就业的原则。
三、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分为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具备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内容。除此之外,合同中还可以载明试用期条款、保密条款和禁止同业竞争的条款。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之内。
2.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订立后,只要主体合法、内容合法,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3.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劳动合同订立后,履行应遵循亲自履行、全面履行、协作履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变更一般采用协议的方式,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使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这是劳动法中的重点内容。劳动合同的解除分协议解除、单方解除与自行解除三种情况。这里只介绍单方解除合同: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有三种情况:
其一是即时解除。这种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法定的即时解除合同情形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劳动教养的。
其二是需预告的解除。这种解除用人单位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才能解除合同。需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议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其三是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因裁员解除合同、经预告解除合同,应给劳动者一方以经济补偿。
(2)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
劳动者解除合同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是即时解除合同。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采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合同。
其二是经预告解除合同。除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劳动者可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
5.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的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合同以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录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者职工推选的代表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集体劳动条件、生活条件等事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集体合同签订后,要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集体合同对全体职工有约束力,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
因集体合同订立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各方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劳动仲裁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仲裁。劳动仲裁不是终局的,劳动争议一般都要仲裁,而且是先裁后审、不裁不审。
五、劳动基准法
劳动基准法主要由规定劳动标准的各项法律制度构成,包括劳动时间标准、劳动报酬标准、劳动保护标准等。
1.劳动时间标准
劳动时间即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一昼夜或一周之内从事劳动的时间。工作时间的种类主要有:标准工作时间、缩短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不必从事生产或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时间。分为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工作日间的休息时间和公休假日。休假时间是指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各种假日时间,包括法定假日、探亲假和年休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加班加点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但当发生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限制。劳动法禁止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未成年工加班加点。
2.劳动报酬标准
劳动报酬即工资,是用人单位按照事先确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我国实行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制度,工资的形式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的支付实行按劳分配、用人单位自主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但国家对工资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3.劳动保护标准
《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体力劳动,禁止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对未成年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的体力劳动,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六、劳动争议及其解决
1.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分为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劳动法》第80条作了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劳动法》第81条作了规定。
3.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一般不作调解,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也无必须履行的法律效力。调解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申请之日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劳动争议发生后,任何一方都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时效为60天,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仲裁应贯彻先调解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仲裁过程中调解不成,应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经过诉讼两审终审最终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章 土地法和房地产法
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内容
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者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土地所有权人及其代理人由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不因约定而发生,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
1.国家土地所有权
下列土地归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由宪法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行政命令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
2.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为所有权人,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受法律限制的支配性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代表有三个层次:(1)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者代表,依法经营管理;(2)在一个村范围内,存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该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作为所有者代表,依法经营管理;(3)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者代表,依法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受以下限制: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也不得出让、转让、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向他人提供土地使用权,须经人民政府批准。对集体土地的重大处分,应当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同意。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内容
1.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用地者以不同的取得方式而享有的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对国有土地所享有的用益性财产权利。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出让和划拨。
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处支付出让金,而取得有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分为拍卖、招标、协议三种具体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划拨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或者补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时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收回时应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而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2.集体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地者按一定土地用途而以一定方式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
(1)农用地使用权
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单位、个人依法以承包方式取得的用于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取得方式一般为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的调整方案必须经村民委员会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村民委员会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不得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经过审批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宅基地申请者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房屋即宅基地使用权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
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是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投资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从事非农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用地者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使用权的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以联营的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企业进行经营,依法可取得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非上述农村集体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不得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非农经营用地使用权。
(4)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
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是依法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对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用地所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其内部公益性活动和依法设立学校等公益性组织。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土地用于经营活动,或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
三、建设用地管理
建设用地是指用于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
1.国家建设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国家为进行各种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各种公益事业所需用占用的土地。国家建设用地的来源包括三方面: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收回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使。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耕地,用地者须支付、交纳下列费用: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2.乡(镇)、村建设用地
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公益事业或农民建设住宅所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审批权限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兴办企业需要用地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二,建设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按兴办企业的程序审批。第三,村民宅基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兴办企业用地,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控制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户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
3.临时建设用地
临时建设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等需用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对临时建设用地有以下限制:必须按照临时使用合同的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土地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参见《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法
一、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开发是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进行的投资开发建设活动。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项目管理涉及以下内容:
1.规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城市规划,我国的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详细规划又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直接约束力的规划。
2.用途和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程造成开工迟延的除外。
3.安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4.联建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将其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此种开发行为即为联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法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兼营企业和项目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可以不一致,但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二、房地产交易
(一)概念及原则
房地产交易是房地产交易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作为交易对象所从事的市场买卖行为。房地产交易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最主要的是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租赁。房地产交易应遵循的规则为:(1)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二者不能分割;(2)房地产转让、抵押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准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准,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对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3)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如不如实申报的,国家可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的价格作为计税的依据;(4)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否则转让、抵押行为无效。
(二)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房地产转让必须签定书面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应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投资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出让合同的效力基于转让后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3.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5)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6)预售款项必须用于相关工程建设。
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部分上交国家或做其他处理。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可抵押的房地产包括: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但是土地上有房产的,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应同时抵押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如抵押人不履行债务,需要拍卖该房屋时,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交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交纳后,可以就该房地产优先受偿。
新增地上物的处置: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安属于抵押财产,抵押人不履行合同需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因新增房屋与抵押财产无法实际分割,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四)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行为。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定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住宅,特别是公有住宅及其他具有福利性质的住宅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
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分为以下两类:
1.房产与地产分别登记
有两个政府职能部门分管房屋和土地的,由两部门分别登记并发两个权利证书。
(1)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权利人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
(3)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变更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4)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房屋与地产统一登记
由政府某一职能部门对房屋与土地统一管理的,由该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权利证书。
第八章 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
一、环境保护法
需要掌握的重点包括:
环境,环境问题,环境保护法的概念和特征,环境保护法的体系,环境保护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七项基本制度,以及环境纠纷处理中的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和因果推定。
二、自然资源法
需要掌握的重点是:
土地、水、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几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使用权的取得,以及自然资源的管理等三大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