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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导游考试旅游法规复习资料[8]

    日期:2005-07-27  地址:  作者:
    第八章 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

    第一节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及等级考核制度

    一、 导游人员的概念

    二、从事导游职的条件

    三、从事导游职业应遵循的原则

    四、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五、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

    第二节 导游证书

    一、申领导游证的条件

    二、申领导游证的程序

    三、导游证的种类

    四、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

    第三节 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概述

    二、导游人员的权利

    三、导游人员的义务

    第四节 导游人员的管理

    一、导游人员的管理部门及其权限

    二、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

    三、北京市旅游局对导游人员的IC卡管理

    第一节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及等级考核制度

    一、导游人员的概念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 是指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服务的人员。(务必记住)

    上述导游人员的概念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在我国担任导游工作的人员,是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导游证的人员,这与日常生活中人们俗称的“导游”不同。

    第二,导游人员是接受旅行社委派而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是导游人员概念的特征。

    第三,导游人员的工作范围,主要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向导”,一般是指为他人引路、带路;“讲解”,是指为旅游者解说、指点风景名胜;“相关旅游服务”,一般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各种旅行证件、代购交通票据、安排旅行住宿、旅程、就餐等与旅行游览有关的各种活动。

    以导游人员服务时使用的语言为标准,导游人员可分为: 外国语导游员和中文导游员。(务必记住)

    外国语导游员主要是为外国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目前我国已拥有英、法、日、德、西、俄、泰、越、阿拉伯、韩国语等语种的导游人员。

    中文导游员一般是为国内旅游者,回内地,回国探亲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旅游者,按其不同要求提供相应语言服务的导游人员,目前我国主要提供普通话、地方话、少数民族语言的服务。

    以职业性质为标准,导游人员可分为 :专职导游员、业余导游员和自由职业导游员。

    专职导游员: 指长期受雇于某家旅行社,为该企业正式职员的导游员,是我国导游队伍的主力军。

    业余导游员: 是指不以导游工作为主业,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导游工作的人。

    自由职业导游员: 指以导游职业为主业,但不属于某家旅行社的正式职员,通过合同形式与其供职的旅行社建立权利义务关系。

    150年旅游的发展史证明,旅游业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工种无疑是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则是旅游接待第一线工作的关键人员,他们的服务不仅关系到旅行的成败、旅游者的利益以及旅行社的声誉,甚至整个国家的旅游形象。为了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把对导游人员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1987年11月30日发布了《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暂行办法》。(记住)此后还陆续发布了一些部门规章。为适应我国旅游业的发展,1999年5月14日,以朱镕基总理签署第263号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记住)为我国导游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依据。

    二、从事导游职业的条件(务必记住)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从事导游职业的公民须具备相应条件才能进行导游活动,经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从事导游职业的前提条件;依法取得导游证是进行导游活动的必备条件,没有取得导游证,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导游活动;陪同旅游者旅行、游览,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和其他旅游服务是导游人员职业的具体内容。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相分离,是经过我国管理导游队伍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也是颁布导游法的国家一般采用的做法。

    其意义表现为:第一,实践证明,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为导游人员队伍的发展储备一大批具有导游人员资格、但未具体从事导游业务的人才,有利于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形成良性竞争的局面,也有利于我国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导游人员资格与导游证是可以分离的,导游资格是每一个有志于成为导游员的公民从事导游职业的前提条件,是衡量一个公民是否具备导游业务所应当具备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观念等基本素质、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导游人员除需具备上述资格件外,还需具备一定的导游实践经验和技巧,独立工作的能力、热心为旅游者服务的态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导游人员资格与导游证相分离制度,是世界上一些颁布导游法国家的成功经验。

    三、从事导游职业应遵循的原则(务必记住)

    从事导游职业应遵循的原则,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导游人员职业的标准和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也是从事导游职业的保障。

    (一)导游人员依法进行导游活动受法律保护原则

    导游人员在工作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其人身权和其他权利应受国家保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这是充分发挥导游人员作用的关键。没有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导游活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导游人员应依法进行导游活动,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遵循职业道德原则。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其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珍惜国家荣誉,维护国家尊严,树立崇高的爱国主义思想,既热情友好、谦虚谨慎、宾客至上,又保持中华民族的气节,做到自尊、自爱、端庄、稳重、不卑不亢、一视同仁。

    (三)从事导游职业不受地域限制原则

    每一位符合从事导游职业的导游人员都是中国的导游人员,其活动范围限定在中国境内,在境内不受身份、户籍、省份的限制,只要在旅行社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就可以在当地从事导游职业。

    四、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一)导游人员资格

    资格,是指从事某种职业所具备的条件、身份等。

    导游人员资格,是指从事导游职业,在导游活动中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的条件、身份等。导游人员资格是一个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生涯的起点,是从事导游职业的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取得导游人员资格的人,才能申请导游证,并以导游人员的身份进行导游活动。

    我国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明确规定 。1987年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确立了导游考试制度,之后又不断完善。(记住)

    确立考试制度的意义是:(务必记住)

    第一,由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体现了国家对导游工作的高度重视,表明了导游工作在整个旅游业中所占地位的重要。

    第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工作的管理提出供了有力的法律手段。通过考试,可以防止不合格人员混入导游队伍,避免由于导游素质差而造成的对我国旅游形象的不良影响。

    第三,通过考试确认导游人员资格,体现了严格要求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有利于调动广大意欲从事导游工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保证和不断提高我国导游人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为保障我国导游人员服务质量打下良好基础。导游人员的服务质量好坏,直接影响着旅游者对我国旅游业的评价。因此,保证良好的导游服务,是提高我国旅游业国际形象的重要条件。

    第五,借鉴世界旅游业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以适应国际旅游业的发展要求职。

    (二)导游人员工资格考试的条件。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务必记住)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通常所指公民,是具有或取得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我国,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取得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导游人员做国籍限制,要求申请人必须是中国公民并不是我国特有的,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将某些行业的从业权,规定只授予本国公民,也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一个习惯做法。

    2、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的学历。

    接受过何种教育,具有何种学历,是衡量一个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及文化程度的一个客观标准,也是从事某种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

    3、必须身体健康。

    导游工作是一项紧张的脑力劳动和繁忙艰苦的体力劳动相结合的工作,特别是各地气候条件、生活习俗不同,给导游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导游人员只有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适应导游工作。

    4、必须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主要是指具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文化程度和学历证明,以及参加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旅游局统一布置的对导游人员的考前培训;导游语言,是对祖国名胜古迹的艺术化的语言进行,做到语言流畅、鲜明生动、活泼风趣、合乎礼仪,或以优美致力听的导游词表述,吸引旅游者的注意力,形成轻松愉快、活泼有趣的氛围,给人以美的享受,消除旅途疲劳,增添旅游情趣。语言表达能力,是导游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

    为了加强导游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调动导游人员钻研业务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引入竞争机制,为改革全国导游人员管理体制、建立导游人员人才市场创造条件及各旅行社服务的等级化创造条件,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在《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得以确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一)导游人员等级划分及等级考核评定办法

    导游人员等级分为: 两个系列、四个等级。(务必记住)

    两个系列: 是指等级考核分为外语导游员系列和中文导游员系列;

    四个级别:是指通过考核,将导游员划分为特级导游员、高级导游员、中级导游员和初级导游员。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办法具体是:

    1、特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

    特级导游人员等级考核,采取以评审考核为主、考为辅的方式,评定工作不定期进行。评审采用论文答辩、跟团实查和专家审议三种形式;考核包括工作表现、导游技能、遵纪守法和游客反映;考试第二外语或一种方言。

    2、高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

    高级导游人员的考核评定,采取考试、考核和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评定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考试科目为导游词创作和口译(中文导游员除外)两科;考核、评审方式与特级导游员相同。

    3、中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

    中级导游人员的考核评定,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评定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考试科目为导游专业知识、现场导游两科;考核方式与高级导游员相同。

    4、初级导游员的考核评定

    初级导游人员的考核评定,采取考核方式。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后工作满一年的人,以考核合格,即可成为初极导游员。

    (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组织管理

    导游人员等考核评定采取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政策、统一领导,与地方旅游局分工负责组织实施的办法。(记住)

    各省(区、市)旅游局要完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以保证导游人员等级评定工作的质量。为了加强对等级注册登记制度。各级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持证者要按有关规定主动到发证机关同办理注册登记,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核。逾期不国值得 ,其证件自行作废。

    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并核发。每次等级考试后,国家旅游局通过新闻媒介向国内公布特级、高级和中级导游人员名单及旅行社、导游公司导游员的等级构成情况。各旅行社、导游 公司应在待遇方面对不同级别的导游员加以区别,拉开档次。已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单位,应以导游等级作为岗位技能工资的评定依据。

    第二节 导游证书

    一、申领导游证的条件

    (一)申领导游证的必备条件。

    导游证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的证件,也是导游人员执业的必备条件。要求导游人员执业必须具有导游证,是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 服务质量,便于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由此可见,申请领取导游证应取得的条件是:(务必记住1—4条)

    1、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即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是获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这是申请领取导游证书的前提条件。

    2、或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与旅行社签定劳动合同的人员,是指专职导游人员,是旅行社的雇员,即旅行社的正式员工。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导游人员在旅行社有完成担任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的义务;旅行社则有按导游人员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付给工资,并提供相应劳动条件的义务。

    3、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

    “导游服务公司”是指从事导游人员业务管理、培训,并为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提供供需信息等服务企业。在导游人员和旅行社之间起桥梁作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以是非专职导游人员,但都不是某一旅行社的正式员工。他们在导游公司登记后,当某旅行社需要导游人员时通过该导游公司聘用之。这种聘用关系有较明显的季节性和时间性,通常在旅游旺季、旅行社导游人员不足时通过导游人员服务公司聘用关系也随之终止。

    4、品行好是指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未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

    将2、3作为申领导游证的条件之一。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私自招徕、接待旅游者,扰乱旅游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突出问题。

    (二)不得颁发导游证的情形(务必记住1—4条)

    导游工作是专业很强的职业。为保证导游人员队伍的整体水平,在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条件、执业条件的同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了不予以颁发导游人员执业证书的四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法律要求公民在达到一定年龄以及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后,才具有行为能力;我国法律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已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体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具体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执业的导游人员要行使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无法履行导游人员职务的。

    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传染性疾病是指由病原体侵入生物体,使生物体产生病理反应而引起的疾病,例如,肺结核、麻风病、天花、伤寒、病毒性肝炎等等。应由医疗机构做出诊断证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患有传染性疾病的申请人颁发导游证,是由导游这一职业的性质决定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服务,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者朝夕相处,若患有传染性疾病,就可能将其患有的疾病传染给旅游者,造成交叉传染。

    3、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的除外。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因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依法应受到刑罚制裁的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对这类人员颁发导游证。《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同时又规定“过失犯罪的除外”,规定除外情形的理由:一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些可见,故意犯罪是一种有意识的犯罪,过失犯罪不是有意识的犯罪。二是较之故意犯罪人,过失犯罪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与其有原则区别,过失犯罪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而构成的犯罪。因此,这类人虽然也受到过刑罚的制裁,但仍然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对其颁发导游证。

    4、被吊销导游证的。

    这是指曾经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因违反有关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导游证的处罚以后,又重新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导游证的人。由于此类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有过不良记录、受过被吊销导游证的处罚,表明已不适合断续从事该职业。为保证导游人员素质,加强导游员队伍建设,树立中国旅游来良好的形象,理应不再重新对其颁发发导游证。

    二、申领导游证的程序(是什么?)(务必记住)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实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后申领导游证的程序大体是:须在一个旅行社实习期满至少三个月以上;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在导游公司登记;由旅行社或导游公司对申请人的品行和业务能务进行考评并做出结论,申请人向主管旅行社即管理部门申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导游人员资格证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证,是现代行政管中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准予申请领取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具体行为。该行为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从事导游职业,影响着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一是旅游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领人,必须在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这表明旅游行政部门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申请人必须颁发导游证,而不存在“可以不予颁发”的情形。二是对符合申领条件逾期不予颁发或答复,使申领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是旅游行政部门的一种不作为表现,申领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向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不符合颁证条件的情形,仅限于《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旅游行政部门只有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出现时,才可以决定不予颁发导游证;同时,对不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领人。

    三、导游证的种类

    (一)正式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证》分为:正式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

    1、正式导游证(即《导游证》) 是指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在导游公司登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记住)

    持有正式导游证的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是兼职导游人员;可以是某旅行社的正式员工,也可以是某旅行社的聘用人员。

    2.临时导游证 是指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因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的导游证。(记住)

    实践中,国际旅行社拉待的外国旅游者来自小语种国家,或旅行社所在地缺这某一语种的导游人员,无法满足社会需求,为适应市场解燃眉之急,为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此做了例外性规定。

    (二)正式导游证与临时导游证的区别(务必记住)

    1、取得证书的前提条件不同。

    正式导游证持有人需经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临时导游证持有人无需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2、对语言能力的要求不同。

    正式导游证持有人无语种语言能力限制,即正式导游证持有人可以是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也可以是不具有特定语种语言的人员;临时导游证持有人必须是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并且是由于旅行社需要,否则不能申领临时导游证。

    3、申领程序不同。

    申请领取正式导游证,是由申请者个人向旅游行政部门领取;临时导游证,是由旅行社根据需要向旅行社行政部门申领。

    4、有效期限不同。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正式导游证有效期限为3年,且有效期满,可以申请换发导游证;而临时导游证的有效可以是数天,也可以是一个月或者是两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有效期满不得展期,旅行社如需继续聘请临时导游员,则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三)颁证部门

    颁发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部门,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记住)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务必记住)这表明,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既有权规定样式规格并统一制作,也可以统一规定样式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客理部门分别制作和颁 。

    四、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

    (一)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记住)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凭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是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表明持证人具备了从事导游业务所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符合从事导游业务所需要的其他法定条件的凭证。

    导游证, 是从事导游工作的执照,是由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准许进行导游活动的凭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只是进入了导游人员的大门,要从事导游职业,还要依法取得导游证。

    (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导游证的区别。(务必记住1—5条)

    1、性质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标志着某人具备从事导游职业的资格;导游证标志着国家准许某人从事导游职业。

    2、颁证的机关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管理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 发;导游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府管理部门颁发

    3、领取证书的程序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公民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的证书;导游证则必须是在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后,方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的证书。

    4、作用不同。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仅仅是表明持证人具备了从事导游职业的资格,但并不能从事导游职业;导游证则表明持证人可以实际从事导游职业。由此可见,前者是从业资格的证明;后者是从业许可的证明。

    5、期限不同。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没有对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作期限规定;而对导游证有期限规定,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须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第三节 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导游人员权利和义务概述

    (一)导游人员的权利及其特点

    1、导游人员的权利

    权利: 是指法律对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导游人员的权利,主要是指导游人员的法律权利。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记住)

    例如,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享有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的权利;也可以要求他人作邮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例如,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导游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记住)

    (1)导游人员依法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和限度;

    (2)导游人员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

    (3)导游人员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可能性。法律、法规确定的导游人员的权利,都是上述三个方面的具体化。

    2、导游人员的权利特点

    导游人员的权利具有下列特点:

    (1)权利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国家确认和保证;

    (2)权利是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有着密切联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权利人实现自已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权利的社会内容,权利只是这一内容的法律形式;

    (3)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相符相成、缺一不可的概念,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4)权利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允许的行为范围,在此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的行为是合法的,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5)权利主要是指导游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所具有的权能,导游人员作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的权利内容是广泛的,本章所指导游人员的权利主要是指《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6)在有些情况下,导游人员的权利是与职责相连的,是履行职务时的权利,是代表所属企业的权利,因而与一般权利相比,具有不能轻易放弃的性质。

    (二)导游人员的义务及其特点

    义务: 是指法律规定公民应对国家和社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责任。

    导游人员的法律义务: 是指导游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的责任,包括必须作出的行为和不得作出的行为。例如,导游兴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是导游 人员必须作出的行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是导游人员不得作出的行为。

    导游人员的义务同权利一样,都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的,所不同的是,导游人员的义务是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所必须行为的范围;而导游人员的权利则是导游人员可以行为的范围,这是导游人员义务区别于权利的最主要的特征,因为旅游业是凭借旅游资源,依靠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来满足旅游者旅游需求的,导游人员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换而言之,导游人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才能使旅游者的旅游愿望得以实现,所以不履行义务应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当然,导游人员的必要行为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超过这一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在这一范围之外的利益要求。

    本章所指导游人员的义务,主要是指《导游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二、导游人员的权利(是什么?务必记住1—4条)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导游人员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人身权、履行职务权、其他权利和诉讼权

    (一)导游人员的人身权 :是指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不受损害的权利。(务必记住)

    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它包括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等等,是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也是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人格权是每一个公民和法人都毫无例外终身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无论公民或者法人,如不享有人格权,他的人身权就没有实际意义。导游人员代表以旅行社为主的聘用单位履行职责,直接与旅游者接触,在旅游活动中,由于涉及方方面面,形成的社会性关系错综复杂,一旦发生纠纷,导游人员又必须周旋于双方这间化解矛盾,因此容易成为双方迁怒的对象。鉴于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的位置,基从身权利、人格尊严窜易受到侵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基从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此外,在旅行游览中,个别旅游者对导游提出一些带有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为保护导游人员正当权利,《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要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二)履行职务权 : 是指导游人员履行职务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进行导游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权利;(务必记住)

    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的权利。

    导游人员按计划安排旅游活动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在旅游活动开始后,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不变更或调整接待计划,就可能对旅游者人身安全带来威胁,所以在紧急情况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3条第三款规定,在此情形下导游人员依法享有调整变更接待计划的权利。

    导游人员行使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权,应当特别注意四个限制条例:

    一、是必须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的过程中。即旅游活动开始后、结束前。在旅游合同订立后,旅游活动开始前出现不利于旅游活动的情形,应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旅行社调整、变更旅游接待计划。

    二、必须是遇到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

    三、是必须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通常,旅游合同包括旅游接待计划一经双方确认后,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但发生了法定的紧急情形,为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导游人员只要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就呆以行使该项权利。

    四、是必须立即报告团旅行社。旅游接待计划是旅行社确定、并得到旅游者认可的,导游人员受旅行社委派执行旅游接待计划本无变更权,在法定情形下行使该权利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以得到旅行社的认可。

    (三)其他权利 导游人员的其他权利,主要是指导游人员为了更好的履行职务而应当享有的参加培训的权利以及获得升级的权利。(记住)

    (四)诉权 是指起诉和诉愿的权利,具体包括投诉权、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会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请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诉权是导游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有力保障。(记住)

    1、复议权。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权。具体指:对罚款、吊销导游证、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领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旅游行征管理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认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导游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复议的内容。

    2、起诉权。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的权利,具体内容同申请复议权范围。

    三、导游人员的义务 (是什么?务必记住1—9条)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7、8、9、11、12、13、14、15、16条的规定,导游人员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九个方面:

    1、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的义务

    导游人员自身业务素质的高低,职能、技能的优劣,直接关系导游服务的质量,影响到能否为旅游者提供优良的导游服务。因此导游人员业务素质及导游职业技能的优劣,对旅游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2、进行导游活动时佩带《导游证》的义务

    《导游证》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业的证件,我国对《导游证》实行证卡合一,佩带《导游证》,表明当事人身份和业务能力的证明,同时佩带《导游证》既可为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便于旅游者识别导游人员,及时得到导游人员的帮助和服务,又可便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还可增加导游人员的责任感和义务感。

    3、进行导游活动需经旅行社委派的义务

    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是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导游人员作为旅行社的雇员,只能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的服务,不得私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揽导游业务。设立该项义务是为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国家旅游业的形象;防止乱收费现象的产生,维护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防止削价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4、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义务。

    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以自己的言行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是导游人员必须具备的政治条件和业务要求。为此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履行该项义务。

    5、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的义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这是导游人员在讲解、导游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要求。

    6、严格按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即旅游行程计划)是经旅游者认可的,是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旅游合同的一部分(一般包括乘坐的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内容的安排)。导游人员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就可能对旅游者违约。但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变更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得同意,可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应立即报告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通常,构成中止导游活动的行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在导游活动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之前,是出现在执行接待计划过程中;二是必须是擅自中止,这是中止导游活动的最主要特征。这就排除了由于旅行社的决定和其他外部作用的影响而导致的导游人员中止导游活动;三是必须是彻底中止,即导游人员彻底放弃了原来的导游活动,如果导游人员困某种原因暂时放弃了正在进行的导游活动,待该原因消失后又继续进行导游活动的,是导游活动的中断。上述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具都不能认为是导游活动的中止。

    7、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直公安部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措施的义务。

    实践中,这项义务被导游 人员概括 为“告之”业务。旅游活动是一种体验或经历。在旅游过程中,有赏心悦目的体验,也可能会遇到危险的经历。尤其在探险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往往是客观存在的。导游人员有义务关心旅游者的利益。也有义务保护旅游者的人向百家姓全和财产安全。旅游项目中如含有危险因素,导游人员应事先将危险程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向旅游者交代清楚,对于参加危险活动的旅游者要特别注意保护。说明和警示要直公安部、准确、通俗易懂,不致发生歧异;同时,导游人员要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危害发生的措施,否则导游人员和旅行社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义务。

    该项义务的履行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的,有二层含义:一是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物品,不属于导游人员的职责范围,与其导游身份亦不相称。尤其是导游人员以导游这一特定身份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极易造成交易上的不公平和不公正,从而侵害旅游者的全法权益,损害导游人员的职业形象,并因此产生纠纷。二是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历来为我国旅游法规所禁止。明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同用语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明确地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暗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不明确表示意思,而是以储蓄的言语、文字或者示意的举动等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形式。

    小费,是指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额外给予导游人员等旅游服务人员的金钱,也叫小账。对于小费问题应合理疏导,其一,导游人员收取合理的小费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国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导游人员收取合理的小费;其二,小费是旅游者自愿在服务费以外支付给导游人员的费用,导游人员收取小费与否,不影响旅行社的收入;其三,服务良好的导游人员得到小费,是旅游者对其工作的肯定和奖励。旅游实践中,有些导游人员不择手段地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给旅游业的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理应禁止。

    9、不得欺骗、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义务。

    欺骗,是指故意告知旅游者虚假的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旅游者做出错误消费意思表示的行为;欺骗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欺骗;二是导游人员与经营者中通欺骗。

    胁迫,是指以给旅游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旅游者做出违背真实消费意思的表示的行为,既可能是导游人员胁迫,也可能是导游人员与经营者串通起来胁迫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是严得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理应为法规所禁止。

    第四节 导游人员的管理

    一、导游人员的管理部门及其权限

    (一)旅游行政部门的管理及权限(务必记住)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 负责全国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 根据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相应的管理权。

    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导游人员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接受投诉处较违法导游人员;依法保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下列制度管理导游人员: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导游证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等等。

    (二)对景点、景区导游人员的管理

    景点景区导游人员,是指在旅游景点景区的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我国幅员辽阔、旅游资源极为丰富,为适应我国各地旅游景点景区规模不等,特色各具、风情各异的特点;为适应包括国内外来自四面八方的旅游者的不同需求;为适应旅行社组织的团体旅游者或自助旅游者的零散旅游需求,我国的导游人员队伍,既需要由旅行社委派的为旅游者提供旅途向导、讲解及相关的服务的导游服务人员,也需要在景点、景区为旅游者提供讲解及服务的导游人员。因此 ,景点、景区导游人员也是我国导游员队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这部分导游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定。

    (三)旅行社的管理及权限

    《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不定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4条也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这表明,我国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实行的。

    为维护国家旅游声誉、提高接待工作质量、保障旅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人员增强责任感,早在1989年国家旅游局即发布了《关于对导游人员实行合同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全国导游人员在统考合格发证的同时,实行合同管理,与此同时,国家旅游局还草拟了一个合同范本,供各旅行社参照执行。根据该通知,导游人员签订合同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发导游员证书,否则不予注册。上述规定为现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人员的合同管理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

    (一)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 导游人员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务必记住)

    处罚的种类,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导游人员违法程度轻重,分别给予导游人员和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以警告、罚款、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吊销导游证并予以 公告和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务必记住)

    (二)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记住)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8条至25条的规定,导游人员、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承担下列相应法律责任。

    1、导游人员违反导游证管理制度的处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带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3、对导游人员未尽职责的处罚:导游人员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等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6个月;情节严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4、对导游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停止整顿。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行社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居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北京市旅游局对导游人员的IC卡管理

    IC卡为智能信息卡,存储导游人员的姓名、导游证号码、身份证号及所属旅行社等基础信息和违规记录、分值、年度检查等业务信息。

    为规范导游人员的从业行为,实行导游人员的科学化管理,2000年8月30日,北京市旅游局发布了《北京市导游人员IC卡管理暂行办法》。从而确立了对导游人员的IC卡管理制度。 IC卡管理是通过对导游人员的非规范服务行为进行分解,将所扣分值信息记入卡内的方法,实行科学、公正的管理。导游人员的IC卡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IC 卡的核发与管理

    北京市旅游局负责IC卡的核发与管理。旅行社 应当持导游人员的资格证、身份证、与旅行社签定的劳动合同。到市旅游局为其聘任的导游人员统一办理导游证,同时办理IC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扣分时,应当向导游人员告之所扣分值、扣分理由和是否还应受到行政处罚等事项。

    对未佩带导游证或未佩带IC 卡上岗的服务的导游人员,检查人员可以暂时扣留有关证件,向其所属旅行社进行核查,核查后再按规定处理并退还暂扣证件。

    旅游行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发现导游人员的非规范服务行为时,按照相应的扣分标准,将该旅行社的信息代码和所扣分值输入刷卡机,录入到该导游人员的IC卡中,并传送到市旅游局IC卡管理系统。导游人员的累计分值以IC卡管理系统记录的分值为准。

    (二)导游人员的义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应当办理IC卡,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携带IC卡,并与导游证同时使用。

    导游人员发生IC卡遗失、损害或变更卡内信息的,应当及时到所属旅行社申报,由旅行社持该导游人员的资格证、导游证、身份证等到市旅游局补办新卡或变更有关信息。

    导游 人员遗失IC卡的,应当向社会公告遗失。

    (三)IC卡的管理方法

    IC卡管理扣分标准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应当受到生政处罚的行为;第二类是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或要求的行为。

    IC卡的最高累计分值为12分。超过12分的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市旅游局组织的法规培训。临时导游员IC卡的最高累计分值为6分,超过6分的,收回临时导游证,两年之内不得申领导游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发现导游人员的非规范服务行为时,按照相应的扣分标准,将该旅行社的信息代码和所扣分值输入刷卡机,录入到该导游人员的IC卡中,并传送到市旅游局IC卡管理系统。导游人员的累计分值以IC卡管理系统记录的分值为准。

    (四)年度检查制度

    建立导游人员年度检查制度。旅行社应将所属导游人员的导游证、IC卡及有关年检材料一并提交市旅游局进行审查。市旅游局IC卡管理系统自动审查导游人员卡内累计分值、参加法规培训和履行行政处罚情况等,对符合规定的,予以通过年检,并将检查结果记入IC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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